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收土地的,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耕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苗木补偿费。被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单位征地前人均占用耕地数量计算。每一被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被征收耕地每公顷最高安置补助不得超过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土地补偿费和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省规定,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苗木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郊菜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资金。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能维持被安置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自治区、直辖市。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国务院可以提高特殊情况下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按照批准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粮食、苗木造林、生活费补助。具体补贴标准和期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尚未承包、休耕坡地造林的,以及列入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再造林规划的,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第三十七条苗木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费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放和批准。第三十八条补贴粮食应当就近运输,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贴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理。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与补贴粮食供应企业和退耕还林企业分摊。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粮食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结合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贴粮食品种。补贴粮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供应。第四十条退耕还林第一年,当年的粮食补贴可以分两次兑现,每次兑现的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退耕还林第二年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将当年的补助粮及时兑现给持有验收合格证的人员。第四十一条兑现的粮食补贴,不得转换为现金或者凭证。补贴粮供应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贴粮。第四十二条苗木造林补助用于购买苗木,剩余部分用于造林补助和围封管理保护。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自行购买苗木的,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性付清苗木造林补助费。集中收购苗木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由收购苗木的单位用退耕还林资金结算苗木造林补贴。第四十三条退耕还林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及时向持有退耕还林验收证书的人员发放年度生活补助。第四十四条退耕还林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谎报、冒领补贴、粮食。第四十五条退耕还林所需的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持费用,由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列入年度计划。退耕还林所需的验收、现金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要求的核查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第四十六条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宣传制度,对退耕还林的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资金和粮食补贴等情况进行宣传。